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蔡太清
訴訟代理人 謝薇庭
被 告 謝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玖元
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6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鄉
○○路○段○○號前時,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22,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修復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00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時間實屬過晚。且原告既欲請求損害賠
償,實不應將系爭車輛先行報廢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
報廢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4頁),且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11月18日警羅交字第1070028928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電話聯繫紀錄表、調查筆錄、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61至86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惟被告就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至辯,是本
件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
述如后: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
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
,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
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
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
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於未發生本件車禍前之一般市場價格約為110,00
0元,而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車禍後受損嚴重,原告遂將系
爭車輛報廢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報廢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44頁),並有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08年3月26日宜汽商盛字第0000000-0號函附鑑價證明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據此計算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為11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於110,000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鑑定費6,000元
合計8,430元
其中4,299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