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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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89號

原告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告 林佳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2,406元本息,僅繳納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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