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54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楊富傑

孫聖淇

被告 陳家賢

陳誼螢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家賢與陳誼螢、陳韋志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年8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誼螢、陳韋志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8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誼螢、陳韋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家賢前積欠原告債務(即新臺幣124,284元,及其中123,384元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原約定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業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及111年度司執字第81328號債權憑證。惟被告陳家賢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07年7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7年8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誼螢、陳韋志,顯已影響被告陳家賢之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誼螢、陳韋志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家賢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家賢抗辯:伊僅欠原告12萬餘元,但原告要求償還37萬元,系爭不動產是伊父親所留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誼螢、陳韋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家賢前積欠原告債務,業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3號支付命令、其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27頁),並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亦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陳家賢於107年7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7年8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誼螢、陳韋志,亦有土地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1-67頁),被告均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既被告陳家賢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誼螢、陳韋志,自應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家賢與陳誼螢、陳韋志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年8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陳誼螢、陳韋志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8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家賢所有,即非無據。至被告陳家賢所陳述之事實,縱然為真,亦不改變其積欠債務、移轉財產致有害其清償能力之事實,故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被告陳家賢與陳誼螢、陳韋志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年8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陳誼螢、陳韋志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8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95.00

1分之1

2

建物:

台中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

212.15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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