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榮三 相對人 呂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2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87號執行異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令聲請人及第三人 游信興王淑媛 等人將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於102年度聲字第154號停止執行事件依職權調卷查明,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後,復主張系爭房屋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之同一理由,再聲請停止執行,仍無裁定准許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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