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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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雨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雨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雨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而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仍不顧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駕駛汽車上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種,本件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為返家而酒後駕駛之犯罪動機、目的,依警卷所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號被告鍾雨涔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居花蓮縣○○鎮○○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雨涔於民國106年1月6日14時許,在花蓮縣○○鎮○○里0000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先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里鎮○○路○段○○○號前時,遇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雨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雨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羅國榮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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