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念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念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念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24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念祥另案為警緝獲,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3日慈大藥字第105100338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在長頸鹿遊藝場跟外號阿猴的人購買云云,然被告並未供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住所,自無從憑此查獲正犯或共犯,應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貧寒及職業為人力公司雜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吸食器即玻璃球1組部分,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