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雅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袁雅君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年6月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騎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光明街356號前欲迴車時,適有 詹釧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明街同向在後直行而來。而袁雅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致詹釧竹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詹釧竹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足、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袁雅君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袁雅君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袁雅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詹釧竹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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