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莫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莫芸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奇明 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4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5年度偵字第20471號被告陳莫芸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之1居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莫芸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25巷由中清路1段往英士路方向行駛,迨行經中清路1段25巷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處為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往英士路;適有林奇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方沿英士路由文化街往文武街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故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林奇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舟狀骨以及內側楔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奇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莫芸於偵查中之供│坦承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上開路口│││述。│轉彎時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林奇明於偵查中之│被告騎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指訴。│上述行車事故,並致其受傷之事實││││。│├─┼───────────┼───────────────┤│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事實欄│││斷證明書1紙│所載傷害之事實。│││││├─┼───────────┼───────────────┤│四│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行車事故之│││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過程與事實。│││表(一)、(二)││││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4.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17張││├─┼───────────┼───────────────┤│五│臺中市○○○○○道路交│1.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慢車轉│││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彎時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是被告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故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2.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六│臺中市○○○○○道路交│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紀錄│││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表上所載「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錄表(陳莫芸)│,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劉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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