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金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金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劉榮金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科刑。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又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6萬元,有本院筆錄足憑,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價額為8,000元)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5年度偵字第16446號被告劉榮金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川 」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由劉榮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阿川」等3人至臺中市○○區○○○○街巷口,由劉榮金將上開車輛停靠在上址巷口等待,「阿川」等3人則下車步行○○○區○○○○街○○號 陳絹 住處後,以不詳工具、方式破壞該處之臥房鐵窗後,3人即侵入陳絹上址住宅,竊取陳絹所有法國元帥XO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皇家禮炮(21年份)1瓶價值4000元及0TARXO1瓶價值2000元,得手後將該贓物帶回前揭車輛後開車離去。嗣於104年12月27日,陳絹之媳婦 周金慧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住處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榮金於警詢及本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偵查之供述│稱:係基於熱心幫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川」等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至太平區││││大源15街尋訪親戚借錢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陳絹之指證│被害人家中門鎖及鐵窗遭破││││壞後,被竊3瓶洋酒之事實││││。│├──┼───────────┼────────────┤│3│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1、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附載│││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阿川3人至被害人住處│││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近,並駕駛上開車輛││││在該處等待。││││2、阿川等3人進入被害人││││家中。││││3、被害人家中之門鎖、及││││鐵窗遭破壞及屋內遭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榮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川」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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