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祐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254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8月22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
前,趁 詹凱琦 不注意之際,持足為兇器之扳手竊取詹凱琦所有之牌照號碼283-TAJ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只(廠牌:方天戟,市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逞後離去。
嗣經詹凱琦發現遭竊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8月13日清晨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足為兇器之十字起子(未扣案)拆卸 郭安琪 所有之牌照號碼813-ELV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擋板、大燈各1只(市價合計3000元)並竊取之,旋即騎乘不知情友人 林冠賢 所有之牌照號碼011-KFZ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事後將竊得之物品棄置在彰化市○○路某處。嗣經郭安琪發現遭竊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凱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承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凱琦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郭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5年8月22日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犯罪事實(一)部分】、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犯罪事實(二)部分】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持以竊盜之扳手及十字起子等物,均為鐵製之金屬器材,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有竊盜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有中風之父親,入監前從事烤漆、修理機車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等物,均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另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之扳手,並未扣於
本案,復已為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之十字起子,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一)│牌照號碼283-TAJ│吳承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手機架1只(價值│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只││││1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牌照號碼813-ELV│吳承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檔板、大燈各1只│扣案之犯罪所得前檔板、大││││(價值合計3000元│燈各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