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
之3現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0,492元及利息。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3日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492元及利息,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先此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初透過住商不動產仲介人員 何永棟 ,介紹實際上為被告甲○○所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土地,被告以5,7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簽約前原告即發現系爭房屋牆壁有龜裂潮濕之問題,被告丙○○同意修繕瑕疵部分,兩造約明被告丙○○應於94年2月28日前完成修繕,保固1年,並由訴外人何永棟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於94年2月間交屋予原告,原告於2年後即96年初遷入系爭房屋,發現被告未依約完全處理瑕疵部分,僅有更換部分但沒有完全處理好,並另發現除前述瑕疵外,尚有白蟻蛀蟲、木做牆壁外貼磁磚脫落及部分增建牆壁沒有隔間牆之瑕疵。原告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丙○○、甲○○,請被告等處理此部分瑕疵,惟被告均不願置理,原告並於96年4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及訴外人何永棟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121號處分不起訴。本件係中古屋之買賣,以現況交屋,被告對屋況有誠實告知之義務,被告已違反此義務,經原告囑工程公司估價後,瑕疵部分之修繕費用為430,492元。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辯稱:伊只是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對瑕疵部分不清楚,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在原告通和後有去處理瑕疵問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94年初買受登記予被告丙○○之系爭房屋,交屋前即發現有牆壁龜裂潮濕之瑕疵,被告丙○○同意修繕,約定於94年2月28日前修繕完成保固一年,並以訴外人何永棟為連帶保證人及原告於96年4月間以系爭房屋具有瑕疵對對被告丙○○、訴外人何永棟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修繕附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4121號偵查案卷查明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於96年初遷入時,始發現被告未將修繕部分處理完畢,並另發現系爭房屋尚有白蟻蛀蟲、木做牆壁外貼磁磚脫落及部分增建牆壁無隔間牆等瑕疵,被告違反誠實告知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及瑕疵照片為證。
被告丙○○就此則辯稱修繕附約部分已有處理等語。經查: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
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房屋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丙○○,並由被告丙○○與原告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附約,基於債權關係之相對性,原告依此債權債務關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均僅得對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丙○○為之,被告甲○○既非系爭買賣契約及附約之締約當事人,縱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原告仍不得基於契約對被告甲○○請求負契約上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並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時,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本件為中古屋之買賣,原告主張之各項瑕疵,應屬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之瑕疵,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並明文約定:「以簽約當時之房屋狀況做點交」,則出賣人僅需將系爭房屋按其簽訂契約時之現況交付予買受人,即屬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至於所交付之物如有瑕疵,則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並不構成不完給付,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顯屬無據。
㈢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擔保其物於危險負擔移
轉時無瑕疵,即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承前述,系爭房屋為中古屋之買賣,且原告係透過仲介服務而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屋,則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必已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就系爭房屋之現況當足知悉,原告亦自述於簽約前,即發現系爭房屋有牆壁龜裂潮濕之問題,被告丙○○並簽立附約同意修繕,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丙○○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又該瑕疵為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即知之瑕疵,出賣人依前述規定,本不負擔保之責,兩造另立附約由被告丙○○負責修繕,乃以特約方式增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修繕義務),惟此項約定,僅係被告丙○○承諾負責修繕已知之瑕疵,尚非出賣人保證無瑕疵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其於交屋2年後遷入系爭房屋,復發現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蟲、木做牆壁外貼磁磚脫落及部分增建牆壁沒有隔間牆之瑕疵,其中白蟻蛀蟲及外貼磁磚脫落部分,既為原告於交屋2年後遷入時始為發現,則此部分瑕疵是否於系爭房屋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之瑕疵,即非無疑,縱均屬危險移轉時已存在之瑕疵,然原告於訂約前,既已知系爭房屋現況,當時如已能發現白蟻蛀蟲及外貼磁磚脫落等瑕疵,必然會將上開瑕疵列入附約中,由被告丙○○負責修繕,據此判斷,白蟻蛀蟲及外貼磁磚鬆脫之問題,應係兩造於訂約時尚無從由外觀即予發現,另增建之部分牆壁無隔間牆乙節,兩造買賣契約備註第1點已註明出售標的物之建物有增建,增建物之結構自難期與本體建物之結構完全相同,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有白蟻蛀蟲、木做牆壁外貼磁磚脫落及部分增建牆壁沒有隔間牆等瑕疵,均尚難認為被告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形。
㈣末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其中兩造附約約定應修繕之項目,原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稱:潮濕部分已有處理過,白蟻侵蝕並沒有徹底處理,業據本院調取96年度偵字第14121號背信案件查明,又原告本次起訴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自陳:「估價單都沒有保證書(指兩造修繕附約)裡的東西,請求的金額按估價單,估價單的項目與保證書的項目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項目,並非兩造附約所列之項目,原告嗣後雖改稱估價單第4、10、11、12、13、14、17項均是兩造立保證書前就已發生之瑕疵,被告未修繕完全,惟與其之前陳述內容不符,且核其工程項目亦與原告所稱未修繕完全部分是2樓往3樓天花板及1樓天花板與牆壁銜接處有滲水情形(本院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符,則原告嗣後改稱估價單上所列項目之瑕疵亦為兩造附約之瑕疵項目,即無足採信。除兩造附約所列之瑕疵項目外,其餘瑕疵係原告於交屋2年後發現,原告並自承於96年初以電話通知被告、96年4月間對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應於為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其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惟原告自承以口頭通知及提出告訴後,並未向被告表示要減少價金給付修繕費給我,直到97年1月23日提起民事訴訟才主張,提起民事訴訟前,並沒有向被告要求減少價金等語(本院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通知後未於6個月之除斥期間內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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