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許德南 變更為丁○○,被告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路○○○○號、251-3地號、
252地號土地及其上第4474建號房屋等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本係由訴外人 徐栢毅 、 徐烈堂 2人共有,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27/20000、房屋部分各1/2。民國(下同)89年9月15日訴外人徐栢毅、徐烈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第一信用合作社),擔保訴外人徐栢毅、徐烈堂於89年9月25日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各自借款10,000,000元,合計借款20,000,000元之債權。嗣於90年11月23日第一信用合作社與被告因法人合併,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90年12月5日訴外人徐栢毅將系爭不動產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92年2月12日訴外人徐烈堂將系爭不動產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徐敏修 。
㈡92年2月14日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即訴外人徐
栢毅、徐烈堂於89年9月25日各自借款10,000,000元,合計借款20,000,000元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92年度拍字第363號裁定准予拍賣。96年11月29日被告以上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84211號定期拍賣,於97年4月7日以27,100,000元拍定,並於97年5月14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20日實行分配。查系爭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27,100,000元,其中優先清償上述分配表編號1至5之執行費、土地增值、地價稅、房屋稅合計260,823元,次清償分配表編號6、7即系爭不動產設定予被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合計15,038,575元後,尚餘價金11,800,602元。分配表編號8至10所列之債權係訴外人 謝幸汝 以訴外人徐烈堂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之未受分配餘額,均與原告無關,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故分配剩餘價款11,800,602元依原告之權利1/2比例計算,應分配發還5,900,301元予原告,惟鈞院96年度執字第84211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編號12僅發還1,425,290元予原告,尚不足4,475,011元,該分配表顯有違誤,應重新計算更正,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2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重新計算更正,更正後應增加4,475,011元再分配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徐栢毅、徐烈堂於89年9月間與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設
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物權行為,雙方對之前訴外人謝幸汝以徐烈堂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0月8日、87年5月5日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所生徐烈堂之保證債務並無亦包含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合意。訴外人徐栢毅、徐烈堂係於89年9月間向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各自借款10,000,000元,並互為連帶保證人,當時訴外人徐栢毅、僅有對訴外人徐烈堂所借10,000,000元擔保之意思,並無擔保訴外人徐烈堂其他債務之意思,且第一信用合作社亦未告知訴外人徐烈堂有任何借款或保證債務存在,是訴外人徐栢毅僅有就所借10,000,000元及連帶保證人徐烈堂所借10,000,000元之債權契約相同內容內設定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訴外人謝幸汝以訴外人徐烈堂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部分,另有提供其他不動產為擔保,第一信用合作社及法人合併後之被告亦無將訴外人徐烈堂此項保證債務包括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之意思表示,此觀被告對訴外人謝幸汝借款之債務已於91年間對訴外人謝幸汝、徐烈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惟於92年間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時及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僅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訴外人徐栢毅、徐烈堂於89年9月25日互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共20,000,000元。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固有「(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詞句,惟抵押人徐栢毅及抵押權人被告間,既無將訴外人謝幸汝之借款包括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之意思表示,自不能拘泥所用之契約詞句,將雙方意思表示以外之事項納入擔保範圍。
⒉系爭不動產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係第一信用合作
社單方印製之定型化契約,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與借款人兼義務人徐栢毅30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依同法第11條之1第2項,該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應不構成契約內容。再該條內容約定即包含過去、現在、將來所有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均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所舉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不過為例示,縱未記載亦不影響,此約定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於89年9月6日送件,同年月15日完成登記,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為擔保訴外人徐栢毅、徐烈堂於89年9月25日各自之借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訴外人徐栢毅並不知悉早於86年、87年間訴外人徐烈堂擔任訴外人謝幸汝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亦無告知訴外人徐栢毅須擔保前開徐烈堂之債務,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致訴外人徐栢毅負擔不可預期之務而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顯係加重抵押人之責任並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該約定應為顯失公平而屬無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會訂定之「公平交易法對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亦認未揭露抵押權擔保範圍之「保證」部分,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
二、被告部分:㈠系爭不動產於89年9月15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
0之抵押權予被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貴社)為擔保對貴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橏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依其文義,即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債人徐栢毅、徐烈堂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一切債務。嗣後徐栢毅、於90年12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分配表編號8至10之債權係訴外人徐烈堂擔任訴外人謝幸汝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㈡本件係原告就訴外人徐栢毅於被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範圍發生爭議,且係以「訴外人徐栢毅所有之不動產應擔保自己之借款及應負之保證責任」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故訴外人徐栢毅與被告間係以成立保證關係為目的,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屬消費關係,與消費者保護法無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固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條款之對象明確,訴外人徐栢毅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時,既非明文約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限於擔保訴外人徐栢毅之10,000,000元債務,依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原則,自無從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之約定為無效,亦不生任意擴大抵押人之責任,尚難遽指單方加重抵押人責任或其他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徐栢毅、徐烈堂原共有坐落台中市○區○○路250地
號、251-3地號、252地號土地及其上第4474建號不動產所有權,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7/20000、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2。
訴外人徐栢毅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㈡訴外人徐栢毅、徐烈堂以系爭不動產於89年9月15日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0元予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貴社)為擔保貴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嗣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與被告因法人合併,抵押權人90年11月23日變更登記為被告。
三、訴外人徐栢毅、徐烈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上開抵押權後,於89年9月25日分別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00元,因屆期未清償,債權人聲請以本院92年度拍字第363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於96年11月29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21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27,100,000元拍定,並作成如起訴狀所附證物四之分配表。分配表編號8、9、10所列之債權係訴外人謝幸汝以訴外人徐烈堂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經本院強制執行後之未受分配餘額。兩造就分配表編號8、9、10所列債權為真正及其數額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為:訴外人徐栢毅、徐烈堂與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其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之效力?茲分敘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㈡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③設
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⑤如附件其他約定事件所示,而其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則載明:「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貴社)為擔保貴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依其契約之文字已明確表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債務人(亦為本件擔保物提供人)即訴外人徐栢毅、徐烈堂對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在所負及將來所負之保證債務在內,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211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所列編號8至10之債權,係訴外人謝幸汝以訴外人徐烈堂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未受清償餘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保證債務自屬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之債權。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徐栢毅與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係僅在擔保89年9月25日訴外人徐栢毅、徐烈堂各自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之20,000,000元債權,惟明顯與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內容不符,且依原告之主張,當事人間之真意僅在擔保該特定之借款債權,則僅為一般抵押權之設定即足,當無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納。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修正後民法第881-1第1項、第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其立法理由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一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二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民法第398條之2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修正後民法第881-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固不適用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立法意旨仍足為認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範圍是否有效之參考。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其中「其他一切債務」部分,因未明定當事人間之基礎法律關係,而泛稱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此部分概括之約定固屬無效,然除去此部分,已明白約定擔保當事人間因「借款」、「票據」、「保證」等項所生之債務,即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款、票據及保證等法律關係,凡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基於上開基礎關係所已發生及現在、將來發生之債權,於其最高限額額度內,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甚明,自堪認系爭約定已明確表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法律關係,非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第88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該約定不符民法第881-1條規定,容有誤認。
㈣再按消費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
言,因此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消費者保護法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爭執之法律,此從該法第一條明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制定本法。」可得而知,職此足見若非因消費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費保護法之餘地。本件訴外人徐栢毅、徐烈堂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其目的係為作為當事人間因基礎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擔保,而本件當事人間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借貸及保證契約,其物權及債權法律關係均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所產生之法律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自屬無由。
㈤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定有明文。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可參照。系爭不動產抵押契約為被告為經營金融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按借款人願提供擔保向金融機構提出借款之要約,於金融機構而言,較之未提供擔保之借貸有保障,是故,除非有特殊債信不良之情形,此種有擔保之借貸,金融機構多數均願予承諾貸放款項,就借款人而言,在金融機構普遍均願貸放之情形,借款人亦必於多方比較各金融機構之貸放條件、期間、利率等項,綜合考量後,始依其自由意志,擇定最有利之金融機構申貸,即此類借貸及設定擔保之法律關係,於金融實務操作上,實難認為金融機構係挾其經濟上優勢地位,迫使借款人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像、無從磋商變更之情況,即當事人間係立於同等地位而訂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除「其他一切債務」外之其餘擔保範圍條款之約定,其擔保之債務範圍約定語意明確,並無模糊不清之處,約定文字亦不多,復列為其他約定事項之首條,則訴外人徐栢毅、徐烈堂於簽訂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時,自足以藉該文字之約定,而知悉擔保債權之範圍,則其等如有不同意該部分之內容者,自得請求增刪或變更之。且於民法物權編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規定前,我國實務以往之見解,乃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本質係在擔保一定額度之不特定債權,致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屢生爭議,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除其他一切債務部分外),既明示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此約定反而足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得依當事人之約定限制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尚不致令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測之義務,自難謂該約定係不利於訴外人徐栢毅、徐烈堂或加重其責任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係加重抵押人之責任並有重大不利益,對抵押人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即不足採納。
㈥末按,系爭約定並無對抵押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會訂定之「公平交易法對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亦認未揭露抵押權擔保範圍之「保證」部分,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等語,自亦不足採納。
五、綜上所述,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21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表編號8至10之債務,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且未清償完畢。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分配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