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現於台灣高雄戒治所)乙○○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線剪壹支沒收。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線剪壹支沒收。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等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
3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等人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電線剪1支,係金屬材質構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甲○○及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在密切之時間於相同之地點剪斷4座路燈基座電線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丙○○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乙○○係把風,且其女尚安頓於社會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線剪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此業據被告甲○○、乙○○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