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7
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竊取甲○○所騎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一輛」更正為「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甲○○所持有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以為前開竊盜犯行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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