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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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湘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湘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部分,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轉」、第10行後段補充「嗣侯湘梅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湘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18號
被 告 侯湘梅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湘梅於民國113年8月1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鐵道一街與大順三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左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側有 莊素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素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左膝、右手大拇指撞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素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湘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莊素秋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莊素秋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