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甲○○有感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以手機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且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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