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桃園縣桃園戶政事務所)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6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重劃區工地內,徒手竊取佑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佑旺公司)所有之水溝蓋模具10個(價值約新臺幣12,500元),得手後將上開模具置放於手推車上欲離去之際,旋當場遭佑旺公司負責人甲○○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藉告訴人無法隨時看管工地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殊無可取;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稱良好,告訴人業已領回遭竊物品,暨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