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 劉勝國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複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被告 李志元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93號,刑事案號:本院刑事合議庭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1,928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求金額所縮減為182萬2,483元(見本院卷第22頁),再擴張為182萬7,583元(見本院卷第80頁),並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8頁),又將請求金額縮減為110萬7,583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上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99年6月2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英士路5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英士路51巷往英士路58巷方向行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身體傷害及機車毀損等財物損失。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110萬7,583元損害,分別為:㈠醫藥費19萬9,833元。
㈡看護費21萬0,800元。
㈢就醫交通費1,950元。
㈣工作薪資損失18萬元。
㈤機車修理費1萬5,000元㈥慰撫金50萬元。
三、爰基於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7,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被告於案發時行經事發路口,因見該路段閃光黃燈,故已踩煞車減速至20公里以下放慢行駛,且被告有注意車前兩方車況,於車禍發生前已先放慢車速通過路口中段,適看到車前右方原告騎乘機車急駛經過,被告當下立即快踩煞車且將方向盤左打,希望能避過原告騎乘之機車,但仍無法避過致發生本件車禍。從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兩方均有過失,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車輛行駛主幹道,原告則為支幹道,原告理應讓主幹道被告汽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前行,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
二、被告已與原告進行多次協商和解,然因原告主張賠償金額過高,被告實無力承擔高額賠償金,致未能達成和解。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交通法庭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93號卷第7頁、第8頁)。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1,950元及機車維修費1萬5,000元,均不爭執而同意賠償(見本院第99頁10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於101年2月24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7,544元,有原告永豐銀行華江分行活期儲蓄存簿影本領款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
四、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經該會於100年3月7日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748號函,檢附新北車鑑字第991789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板檢100年度調偵字第98號卷第6頁至第10頁)。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身體傷害及機車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零件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64頁),且被告上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交通法庭100年5月23日100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刑事合議庭100年8月30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
16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93號卷第7頁、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偵審案卷查明屬實,有各該案卷影本為憑(附於卷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前開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9萬9,833元,雖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紙、台大醫院醫藥收據5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8頁),惟查:
⒈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持續治療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之實際金額,經該院於101年6月27日以亞醫歷字第1016410414號函附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萬4,698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故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雖總計15萬9,117元(見本院卷第32至第46頁),然其中99年6月29日繳款通知書所載7萬7,159元(見本院卷第34頁),係原告出院時應繳醫療費用之結算繳費通知,而非繳費證明,此顯係重複請求而不能准許;從而,關於原告於亞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應於8萬4,698元範圍內准許之。
⒉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另於台大醫院就診支出4萬0,716元,
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張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第48頁),經核其就醫期間及科別與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之病症手術及住院期間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亦與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傷情相符,自堪信為真,故應准許之。
⒊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12萬5,414元(84,698+40,716
=125,41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97日,除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8,400元外,並有92天係由配偶 蔡金玉 代為照護,並以每日(24小時)2,200元計算共計20萬2,400元,故受有看護費損失合計21萬0,800元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參以亞東醫院前開函覆原告病症情
形表示:「病患劉勝國先生於本院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及疼痛,確有另行聘請24小時看護照顧其生活之必要,出院後因情況穩定,有聘請12小時看護之必要,合理照顧時間約為一個月....」(見本院卷第105頁)。從而,依原告提出之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3張(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自99年6月25日至30日止共計8,400元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
⒉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關係,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前開亞東醫院函覆原告病症結果,並參酌原告提出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所示看護費用收取情形,本院認原告出院後須聘僱12小時看護,而其合理期間以1個月計算,即受有33,000元之損害(30日X1,100元=33,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能准許。至於,原告雖提出亞東醫院100年9月16日由診治醫師 鮑卓倫 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99年7月1日出院後共門診複查6次,術後須休養3個月,此期間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30頁),惟該3個月休養期間之評估,係主治醫師個人醫矚評估,與依前開亞東醫院函覆本院原告病症結果之最新評估不符,自應以最新之病症評估較可採信;又原告以新烽電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於101年5月20日出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9年6月24日因車禍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療,99年7月1日出院回家療傷6個月(見本院卷第116頁),因該證明書為原告自行出具,並非醫療機構之醫療證明,且與本院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亦難採信,併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在4萬1,400元(84,00+33,000
=41,4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就醫交通費及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1,950元,另因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萬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10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上開合計1萬6,950元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任職新烽電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有薪資3萬元,自本件事故受傷後須休養6個月而受有工作薪資損失18萬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因傷害而受有工作損失,其金額應就依受傷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參酌原告提出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近5年均任職於新烽電能節約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該公司受薪情形95年度薪資所得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96年度薪資所得為18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97年度薪資所得為12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98年度、99年度薪資所得均各為20萬7,360元(見本院卷第92頁、91頁)。從而,原告近5年平均年薪為20萬2,944元,平均月薪為1萬6,912元。至於,原告以新烽電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於99年10月1日出具薪資證明書,記載原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一職,每月薪資15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因與本院調查之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情節不符,自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⒉又依亞東醫院前開函覆原告病症情形表示:「....出院後仍
仍須門診追蹤複診,約須在家休養至少三個月無法上班工作,又若劉先生之工作須較重之勞力工作,則必須休養五至六個月,待傷勢完全復原後始得承重」(見本院卷第105頁),再參酌原告擔職新烽電能節約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營業項目為接受電力公司及一般用電場所有關電氣工程設備及高低壓用電話備及檢驗顧問、電氣設備竣工維護檢驗及疑難問題檢驗與技術鑑定顧問,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故原告所從事者應屬工程檢驗勞力較重之外勤工作,是可認原告請求6個月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以新烽電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於101年5月20日提出之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0年7月26日住院十字韌帶斷裂重建,100年8月1日出院後又回家療傷6個月(見本院卷第116頁),因該證明書為原告自行出具,且非醫療機構之醫療證明,故難採信,併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害在10萬1,472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16,912元X6個月=101,47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不法侵害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云云。經查:
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次按原告於車禍當時為59歲,職業為電能節約技術顧問,教
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擔任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99偵字第29306號偵查卷宗所附警訊筆錄可按;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9年度有所得20萬7,360元及財產總額356萬3,904元,被告於98年度有所得53萬4,434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茲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38萬5,236元之損害(計算
式:125,414元+41,400元+16,950+101,472+100,000=385,236元)。
三、與有過失之判斷: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經該會於100年3月7日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748號函,檢附新北車鑑字第991789號鑑定意見書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板檢100年度調偵字第98號卷第9頁反面),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有理由。
㈢爰審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衡諸兩
造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注意程度,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負十分之六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告至40%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萬4,094元(385,236×40%=154,09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損益相抵之判斷: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於101年2月24日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7,544元,有原告永豐銀行華江分行活期儲蓄存簿影本領款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總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額,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元86,550元(計算式:154,094元-67,544元=86,5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5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8月19日(見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93號卷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
一、原告依據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6,550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函請國立中央警察大學或交通大學重新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因無其他積極新事證為憑,經核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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