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陳虹雯 相對人 趙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淑敏 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張淑敏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3年11月1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340,000元。
(三)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17日至113年11月17日。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張淑敏。嗣全部抵押物於86年3月14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趙芳蘭。茲債務人張淑敏於83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78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0年11月24日,詎已屆清償期聲請人未獲全部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2,503,60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101年6月4日通知相對人趙芳蘭及債務人張淑敏,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均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趙芳蘭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4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埔里鎮│忠良││285│建│2057.43│100000分之11│趙芳蘭││││││││││30││└──┴───┴────┴────┴────┴────────┴─┴─────────┴──────┴──────┘┌─────────────────────────────────────────────────────────────────────┐│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40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所有權人│備考││││││││附屬建物│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001│149│南投縣埔里鎮信│南投縣埔里鎮忠│住家用、鋼筋混│第十層:83.64│陽台:16.47│全部│趙芳蘭│共有部分:忠良段129││││義路902巷2號10│良段285地號│凝土造十五層│合計:83.64│花台:3.58│││建號,面積1759.83平││││樓之1│││││││方公尺,權利範圍1759│││││││││││83分之2247│└──┴───┴───────┴───────┴───────┴────────┴───────┴───┴──────┴──────────┘※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 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