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進華
周金昌鄧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郝進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扣案之鐮刀參把、刮刀貳支、鏡子貳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周金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參把、刮刀貳支、鏡子貳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鄧武雄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扣案之鐮刀參把、刮刀貳支、鏡子貳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郝進華前因搶奪、恐嚇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及3年6月,嗣前2罪經減刑及3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於99年8月1日執行完畢。又鄧武雄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郝進華、周金昌及鄧武雄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步行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 關山 事業區第4林班內(座標:X266555,Y0000000),由郝進華及周金昌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刮刀各1把,鏡子及手電筒各1支竊取森林內牛樟木中之牛樟菇,鄧武雄則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竊取藤心,並將之裝入塑膠袋內,共同竊得森林副產物牛樟菇85.5公克(山價新臺幣(下同)13680元)及藤心902公克(山價200元)。嗣於10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3林班錦屏林道8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菇、藤心、鐮刀3把、刮刀2把、鏡子2支及手電筒2支。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郝進華、周金昌及鄧武雄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進華、周金昌及鄧武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余旭東 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盜採牛樟菇案位置圖、現場照片10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11月10日東政字第1007211331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另有鐮刀3把、刮刀2把、鏡子2支及手電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查被告3人前往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4林班內,竊取該地牛樟菇及藤心,而該地有群生樹木,顯為森林之一部,而該牛樟菇,核屬菌類,藤心為藤類,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行竊時所持之鐮刀及刮刀,係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郝進華及鄧武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然念及其等於犯後已知承認犯行,坦然面對錯誤,態度尚佳,兼衡其等所竊取牛樟菇及藤心之數量,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被告郝進華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已離婚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周金昌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打零工,未婚經濟況狀勉持,被告鄧武雄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泥車司機,離婚經濟況狀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周金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固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惟森林法上開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應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同此見解)。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單位就贓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本件被告3人所竊取之牛樟菇及藤心,經臺東林管處查定之山價(售價扣除生產費)分別為13680元及200元,合計為13880元,本院據此核算而予被告併科該贓額3倍即41640元之罰金。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鐮刀3把、刮刀2把、鏡子2支及手電筒2支,為被告3人所有且係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