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宏哲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6樓之
2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途○○○鎮○○街○○巷口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於同日19時31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亦分別明文定之。
三、查本件被告吳宏哲業於106年10月9日因顱內出血併外傷出血而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然檢察官係於同年9月26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同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17日苗檢鈴地106速偵1504字第1069910807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繫屬本院前被告業已死亡,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主體地位已不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甚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