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琮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琮禹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琮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琮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就其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