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龍指定辯護人蕭智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志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8月3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訊問後,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參酌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本院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嫌均確屬重大。復參以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之對象 徐政雄劉文彬林正友 到庭行交互詰問,迄今證人林正友尚未行交互詰問,是考量被告否認該部分犯行,且所辯與證人林正友證述情節存有歧異,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其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其曾有通緝後經緝獲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僅命具保即足認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事仍繼續存在,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均於訊問時聲請請求交保云云。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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