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 吳振傳 被告 朱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其居住於上開戶籍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但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82年10月20日結婚,83年1月28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女1子,均已成年,被告於93年離家不告而別,出境至今未回,毫無音訊,經原告聲請被告履行同居勝訴,被告仍未返家,足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但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82年10月20日結婚,83年1月28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女1子,均已成年,被告於93年離家不告而別,出境至今未回,毫無音訊,經原告聲請被告履行同居勝訴,被告仍未返家,,毫無音訊,惡意遺棄家人不顧,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兩造之子 吳國雄 出具之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之結婚文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發現被告於93年3月21日出境,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被告自93年3月21日無故離家,出境後,毫無音信,長期離家未歸,迄今已逾13年,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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