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哲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05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哲熙於民國106年4月8日凌晨2時23分許,騎乘其父 葉吉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告訴人 林孝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拾得之石塊,砸毀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孝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