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1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所為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九四六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前於相對人台南分行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相對人銀行行員並未告知合意管轄事宜,抗告人僅依指示在現成之契約書上簽名並由行員代為蓋章,抗告人對相關程序約定由鈞院管轄並不知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該管轄約定顯失公平,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移轉管轄於台南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本票載明本票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而相對人公司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此有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可資為憑,是本院對本件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有管轄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無管轄權云云;已難認有理由。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依相對人公司員工之指示而簽名,並由該員工代為蓋章,抗告人對於約定內容並不知情云云,惟其所稱即為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審究之內容,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心弘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