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9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舜加有限公司(另結)邀同其餘被告乙○○(另結)、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
(一)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0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25﹪計付。
(二)95年4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7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25﹪計付。
㈡詎料被告舜加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0日為台灣票據交換所
告拒絕往來在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之責,惟被告舜加有限公司自95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合計本金共1,619,788元,及以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丁○○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放款資料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9,78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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