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丁○○、丙○○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二六七),暨其上同段
五九一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田
心北三巷一弄五六號四樓之一)之買賣行為無效。
被告丙○○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
買賣為原因,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丁○○、丙○○間就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67),暨其上同段59
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田心
北三巷1弄56號4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無效
。(二)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5月23日以買
賣為原因,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丁○○、丙○○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
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台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5年空白字第236790號
收件)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嗣
於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備位
聲明,而被告等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須得渠等同
意。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1年10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1月28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中134871元為消費款,
2262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丁○○於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約定自94年4月1日起至96年4月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9.88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
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9
7258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已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經該院以99年度
北簡字第5872號審理,並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又被
告丁○○自94年12月間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於98年12月間發
現被告丁○○為逃避清償責任,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
賣予其父即被告丙○○,並於95年5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父子間之
房地買賣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故被告2人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該項買賣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被
告丁○○所有,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被告丁○○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惟被告丁○○怠於行使該項權利,而原告既為被告
丁○○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丁○
○行使權利,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攸關原告
得否代位被告丁○○行使回復回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
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暨
其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催收記錄等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
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
使,不生影響,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借
款,且逾期未清償,而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無效,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者,系爭房地之買
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已如
前述,則系爭房地仍為被告丁○○所有,而系爭房地自95年
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後,被告丁
○○迄未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顯見被告丁○○怠於行
使其權利,是原告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90元(含裁判費3640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150元),由被告等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