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燿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0日11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路靠近正義路口
,因超車不當,不慎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志 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王博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
用計59,405元(含工資費用為4,565元、塗裝費用為16,500
元、零件費用38,3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被保
險人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9,405元。茲將前開損害賠償予
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
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無過失,因系爭車輛行使在標線上,被告駕駛
之車輛要超車時,車頭已經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突然
左偏而造成擦撞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在卷。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承保由
王博誠駕駛之車輛行駛在標線上,被告駕駛之車輛要超車,
車頭已超越,王博誠駕駛之車輛突然左偏造成擦撞云云。經
查,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在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三線道(包括汽車
道內外車道二線,慢車道一線),王博誠之小客車行駛於汽
車道外車道上,被告行駛於王博誠小客車之後方,被告如欲
超車自應遵守相關規定始得為之。則本件顯係被告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亦無證據證明在當時有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
未注意,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
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民事庭77年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
出修理費用計59,405元(含工資費用為4,565元、塗裝費用
為16,500元、零件費用38,340元)。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逾5
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即95年3月8日起,算至被
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7年4月20日止,已使2年1個月又12
天,依使用年限以2年2個月計算。則系爭車輛修車之零件費
用為38,34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
為14,327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費用為4,565元
、塗裝費用為16,500元,合計35,392元(14,327+4,565+16
,500=35,395)。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小客
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9,405元予被保
險人,但因系爭小客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5,392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5,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受敗訴判決之
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
附表:折舊計算表(單位:元;元以下4捨5入)
38,340×0.369=14,147----------第1年折舊額
38,340-14,147=24,193---------第1年折舊後所值
24,193×0.369=8,927-----------第2年折舊額
24,193-8,927=15,266----------第2年折舊後所值
15,266×0.369×2/12=939-------第2年2個月折舊額
15,266-939=14,327------------第2年2個月折舊後所值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