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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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源指定辯護人洪仁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郭金源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4次。
嗣經警 於民國105年7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郭金源位於屏東縣○○鎮○○路○○○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證人 倪松佑 、陳 昱誠 、黃 文賢 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郭金源犯罪之證據,然上揭證人3人在警詢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亦就證人3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且證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依其證述內容,尚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證人3人於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但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金源固坦承其確實有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倪松佑、 陳昱誠 、 黃文賢 聯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從勒戒出來後就完全沒有吸毒,也沒有在跟這些用毒品的人在一起,倪松佑和陳昱誠都是我弟弟的朋友,我們只認識幾個月,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打給我,我有過去跟他們兩個見面,他們要我幫忙買毒品,說好之後就回家睡覺了,但我沒有交付毒品;黃文賢有打電話給我,我知道他有在吸毒,他打電話給我,我就叫他在那邊等,但我也沒有出門 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陳昱誠、黃文賢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不一致,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倪松佑就證述的細節也交代不清,且被告表示倪松佑有欠他錢,可能是挾怨報復,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7日19時49分許
分、20時31分許、20時38分許、20時39分許接獲證人倪松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被告即在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倪松佑見面,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倪松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詞相符(見他字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並有如附表二之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8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倪松佑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打給綽號「 黑雞 」的人
買毒品,我原本只知道他叫黑雞,是今天警察提示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是郭金源,我跟他買海洛因,那時候我在台南工作,回來屏東跟黑雞買的,在東港東隆宮外面有一個大排水溝,我都到那邊打電話給黑雞,大約4、5分鐘他就出現,我電話中都沒有講要買海洛因,只說要過去找他,他就知道是什麼意思,見面我就跟他講我要買新臺幣(下同)500元的海洛因,他就拿給我,我就拿500元現金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郭金源,我跟他住隔壁而已,門號0000000000是我之前使用的電話,我有印象我之前從台南工作然後趕回屏東,跟郭金源在東隆宮交易500元海洛因的事情,(當庭告以該次交易通訊監察譯文之要旨)這通電話我有印象,我那時候是要去找郭金源拿海洛因,我是跟他買的,那時候買的量是1包,就是一次施用的量,我當天去東港有看到他本人,我平常都叫他「黑雞」,我當天有拿500元給他,事情都以我之前跟檢察官講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觀諸證人倪松佑就被告有於如附表之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其之事實始終證述一致,核與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亦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且自通訊內容觀之,通話雙方主觀上對於見面之目的均有相當默契,且證人倪松佑於偵查中自承其平常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於檢察官偵訊前一日(即105年5月10日)上午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知證人倪松佑確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及購買毒品之需求,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⒊又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倪松佑,然被告就其與證
人倪松佑於前開時、地碰面之情形,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施用毒品,是吸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我沒有販賣毒品,是他們拿錢拜託我去幫他們買海洛因,他們找別人找沒有就來找我,我很困擾,我是幫倪松佑跟「 阿泰 」買海洛因,「阿泰」住在萬丹,當天我是去跟「阿泰」買我自己吸食,我從新園到萬丹20分鐘就回來,所以我可以拿給倪松佑云云(見他字卷第9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倪松佑是我弟弟的朋友,我們認識沒多久,他們以前都在我家鬧,當天我們有碰面,他們希望我幫忙買毒品,我說好之後就回家睡覺了,我都沒有交付毒品給他,我從勒戒出來後也都沒有再吸毒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其前後所辯,顯有歧異,是否可信,非無疑問;況若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被告僅係單純與證人倪松佑見面,何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竟供稱其有替證人倪松佑代購毒品,因而自陷於罪,此部分實與常情有違,由此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無從憑採。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倪松佑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⒈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6日18時54分許
分、同年月20日18時23分許、18時33分許接獲證人陳昱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被告即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陳昱誠見面,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他字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87至195頁),並有如附表二之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9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陳昱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吸毒,安非他命和海
洛因都有在吸,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是用這支手機打電話給黑雞買海洛因,(提示附表二之2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9月6日這通電話是我打給他的,是我要跟黑雞買海洛因,後來我們約在東港東隆宮牌樓下面,我跟他買
500元海洛因,從我家過去大概要20分鐘,是黑雞本人拿海洛因給我,我拿錢給他,他騎機車過去,我是開車;104年
9月20日3點多這次我們是約在東港的菜堂(即佛堂),旁邊有個老二海產店,但我沒有等到;104年9月20日下午6點多這通電話是我因為下午3點多打電話給他沒等到他,我就先回家了,所以下午6點多我又打一次,這一次有買到,在老二海產店旁邊,我跟黑雞買500元的海洛因,我開車去,黑雞自己騎車去,我是打電話給他,他就拿過來賣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74至75頁),觀諸證人陳昱誠上開證述,其向被告先後3次通訊之內容及目的均記憶清晰,其購買海洛因之交易地點附近設施、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均詳實陳述,其中部分通訊譯文內容其亦明確否認有交易成功,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而非任意全盤指認,且其證述之交易過程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應無任意編造之可能,從而,證人陳昱誠於偵訊之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⒊被告固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昱誠,然其於偵訊中先辯稱
:我沒有在販賣毒品,是他們拿錢拜託我幫他們買,他們找別人找沒有就來找我,我很困擾;我和陳昱誠認識,我是去跟「阿泰」買海洛因回來,陳昱誠跟我說出來吃飯,我們就去東港吃飯,他就問我這邊還有沒有,我說我還有自己在吸的,他就說要跟我撥500元的海洛因,這種情形大概有兩次云云(見他字卷第90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陳昱誠是養鴨的,我們認識沒有多久,我從96年出來就不太跟他們吸毒的人碰在一起,我當天有去跟陳昱誠碰面,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打電話給我,他們希望我幫忙買毒品,我說好之後就回家睡覺了,我沒有交付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其就當日與證人陳昱誠碰面情形之供述前後矛盾,是否屬實,誠有疑問。再者,證人陳昱誠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認識郭金源,我會認識他是因為我之前在港西,他在新園,有時候騎摩托車會遇到,之前我在養鴨有遇到他,但我印象中已經有一、兩年沒有聯絡了,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不正確,監聽譯文是我和郭金源的對話沒錯,我當時是說要過去他那邊吃飯,他問他在哪裡,他跟我說他在菜堂那裡,因為他對海產比較瞭解,我在電話裡面講「那個」不是要吃藥,是一種我不認識的魚,我們只是要去吃飯,我是要過去問他「那個」是什麼東西我;3點多打給他沒找到他,6點多再去找他就是要去吃「那個」東西,那種魚很好吃,我是想找他去買「那個」東西,我當時在檢察官那邊講的不正確,都是謊話,因為我會怕,而且我那時候血壓很高,我想趕快做一做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然證人陳昱誠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顯有出入,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與被告碰面之目的證述反覆不一,況若證人陳昱誠與被告通訊中所指「那個」確係指某美味海產,何需於電話中刻意隱匿而語焉不詳?被告為何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此節?凡此種種,實與常理有違;況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聽聞證人陳昱誠於電話中表示「找你吃一下那個」後亦未多加詢問即答以「恩」,二人即結束對話,足認被告與證人陳昱誠間就二人碰面之目的均有一定之默契,此與毒品交易雙方常以暗語或代號聯繫交易之常情相符;再參以證人陳昱誠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販賣毒品時,被告並未在場,然證人陳昱誠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被告在場聽聞,且被告與證人陳昱誠本屬舊識,如此證人陳昱誠即有因被告在場,礙於情面而不願當面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高度可能性,從而,證人陳昱誠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述,即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15日12時59分許
分、13時06分許接獲證人黃文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他字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15至124頁),並有如附表二之3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黃文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察提示給我看的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打電話給黑雞的,我打給他是要買海洛因,那天我有買到,我們約在划龍舟的堤防邊,我打完電話差不多1點左右,我跟黑雞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是黑雞本人來的,他騎機車來,他自己一個人來,那時候我心情不好,問朋友問到的,我就打電話買,我之前就有見過黑雞,是人家有跟我講他有在賣,但我沒有跟他接觸,104年9月15日是第一次跟他買,也是最後一次等語(見他字卷第79至80頁),觀諸證人黃文賢於偵訊中之證詞,其就交易之過程記憶清晰,時間地點亦證述明確,再佐以如附表二之3所示之被告與證人黃文賢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文賢與被告相約見面地點係「划龍舟那」,此與證人黃文賢所述互核相符,且2人通訊對話之內容相當簡短,足認雙方就碰面之目的已有相當之默契,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相符,可認證人黃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實在,是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文賢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文賢,其於偵查中先辯稱:
我沒有賣毒品給黃文賢,我不認識他,我接到不認識的電話我不會出去,所以我就跟他說在那邊等,但我沒有去云云(見他字卷第9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我知道黃文賢有在吸毒,他曾經打給我,我有叫他在那邊等,因為我知道他有吸毒,我不想跟他碰面,有時在路上碰到他們我都跟他們說我沒有吸毒了,黃文賢常常在路上拜託我跟別人拿毒品給他,我說我沒有,他打電話給我,我就叫他在那邊等,但我沒有出門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前開供述前後不一致,且其對於是否認識黃文賢乙節,先於偵查中稱其不認識黃文賢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稱黃文賢常常拜託其向別人拿毒品云云,此部分明顯矛盾,其前開所辯,是否可信,非無疑問。再者,證人黃文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過郭金源,但我不認識他,我都叫「黑雞」,他是朋友給我他的電話,是哪個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我問朋友哪裡可以買到毒品,他就給我郭金源的電話,我就打打看,(提示附表二之3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黑雞的通話,我本來跟他要約買毒品,但沒有買到,我等了很久他人都沒有出現,我在警詢和偵查都是亂講的,因為我等很久我很生氣,我當時跟他約在東港划龍舟那裡,等了快半天,他都沒來,我也不好意思打電話,因為我很生氣,就忘記打電話給他,(後改稱)我電話那時候沒電,我等到下午4點才回家,我回家後也沒有打電話罵他,我想這樣就算了;我做警詢和偵訊筆錄的時候還在恨他,所以咬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
235頁),然觀諸證人黃文賢前開證詞,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歧異,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再者,證人黃文賢既證稱其於當日下午1時即在划龍舟處等待被告前往交易毒品,等到下午4時被告均未出現方憤而返家,惟其對於何以於等待過程中均未再撥打電話催促被告前來約定地點乙節,前後說法不一;再者,證人黃文賢自述其當日苦等良久因而相當氣憤,隨後卻未再向被告追究此事,本即與常情不合,況若證人黃文賢確實不欲向被告追究此事,何以又自稱其因懷恨在心,而於偵查中向檢警誣指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重罪?凡此種種,均與常理有違,證人黃文賢就前開疑點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足認證人黃文賢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有意迴護被告,而無足採,是無從以證人黃文賢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與證人倪松佑、陳昱誠、黃文賢等人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前開毒品買受人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情形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之理,足認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4次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至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販賣之海洛因次數為4次,販賣數量為4小包,販售價格共計2,500元,並非大量,以情節論,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本件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且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
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佈,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復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海洛因售價為500元、1,000元不等,而販賣之海洛因價金共2,500元,可見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均非屬大量,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賭博、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堪認其素行並非良好,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23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各該宣告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9月間,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並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不無違反罪責原則之情形,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前開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有關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修正後第19條規定業將此部分刪除,形成無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以追徵等方式執行之。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所使用,且為供其與證人倪松佑、陳昱誠、黃文賢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至50頁、第69頁、第71頁、第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各係以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倪松佑、陳昱誠、黃文賢,則各該販毒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各次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職權告發部分:證人黃文賢、陳昱誠分別於本院105年12月28日、106年2月15日審理時,供前具結,而就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如下證述:㈠證人黃文賢部分:(檢察官問:請求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4頁予證人閱覽【當庭提示他字第1798號警卷第4頁】9月15日你有打二通給0000000000這支號碼?有,(檢察官問:這是你跟誰的通話?)跟「黑雞」。(檢察官問:你跟他講什麼?)沒有。(檢察官問:你不是說要找他,他回答你划龍船那裡,下一通是說你到了,你們約在那邊做什麼?)我在那邊本來要買毒品,他沒有到。(檢察官問:你是說打這通電話是要跟他買,但是他人沒有出現?)對。(檢察官問:為什麼你在警詢跟偵查中說你打完電話差不多一點時,「黑雞」本人騎機車過來,自己一個人來?)我等很久。(檢察官問:如果他沒有來,為何你在偵查中會這樣講?)我亂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㈡證人陳昱誠部分:「(審判長問:提示104年9月6日下午6點54分通訊監察譯文【當庭提示】,你說要過去他家吃飯,要去哪裡,你現在在哪裡。他跟你說:來廟裡,你說:我10分鐘後到,這通電話是要找誰?)我是找「黑雞」吃飯,(審判長問:為何你在檢察官那邊說:這通電話我打給他,我要跟「黑雞」買海洛因,後來我們約在東港東隆宮牌樓下面,我跟他買500元海洛因,為何你要這麼講?)之前在派出所就那樣回答,我照那樣講的,(審判長問:你現在講的實在?還是在檢察官那邊講的實在?)那時我很緊張就那樣講了。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不實在。(審判長問:9月20日下午3點多先打電話,到下午
6點多又打電話說要找他吃「那個」,後來又說什麼菜堂,檢察官問你說那次跟他約在菜堂旁邊的老二海產店。3點回去,6點又再打一次,你跟「黑雞」買500元的海洛因,你開車去,「黑雞」自己騎摩托車去,你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有實在嗎?)我在檢察官那邊也是照在警察局說的那樣說,這個也不實在,我只想要快點回去。(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你在檢察官那邊講的都是謊話,都不是實話?)是,我有說謊話。(受命法官問:所以你承認你有偽證罪嗎?)對,因為我就緊張」云云(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經查,證人黃文賢、陳昱誠上開證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證述之內容迥異,且所述內容均屬不實,業經本院判斷如前,足見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甚明,似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販賣對象│交易毒品過程│論罪科刑暨沒收│├──┼──────┼────┼────┼──────────┼──────────┤│1│104年9月7│屏東縣東│倪松佑│倪松佑於104年9月7│郭金源販賣第一級毒品│││日20時44分許│港鎮東隆││日18時49分許、19時49│,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宮外大排││分許、20時23分許、20│月。││││水溝附近││時31分許、20時38分許│未扣案之○九七九三九││││││、20時39分許,以其持│四七五九號行動電話壹││││││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支(含SIM卡壹張)及││││││電話與郭金源持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事宜後,倪松佑即在左│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列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郭金源│││││││,郭金源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倪松佑。││├──┼──────┼────┼────┼──────────┼──────────┤│2│104年9月6│屏東縣東│陳昱誠│陳昱誠於104年9月6│郭金源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9時15分許│港鎮東隆││日18時54分許,以其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宮牌樓下││用之0000000000號行│月。││││││動電話與郭金源持用之│未扣案之○九七九三九││││││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四七五九號行動電話壹││││││交易毒品等事宜後,陳│支(含SIM卡壹張)及││││││昱誠即在左列時、地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付500元予郭金源,郭│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金源則交付海洛因1包│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予陳昱誠。│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104年9月20│屏東縣東│陳昱誠│陳昱誠於104年9月20│郭金源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8時23分許│ 港鎮老二 ││日18時23分許、18時3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海產店前││分許,以其持用之0976│月。││││路旁││657779號行動電話與郭│未扣案之○九七九三九││││││金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四七五九號行動電話壹││││││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等│支(含SIM卡壹張)及││││││事宜後,陳昱誠即在左│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列時、地交付500元予│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郭金源,郭金源則交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海洛因1包予陳昱誠。│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104年9月15│屏東縣東│黃文賢│黃文賢於104年9月15│郭金源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3時許│港鎮划龍││日12時59分許、13時06│,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舟處堤防││分許,以其持用之0917│未扣案之○九七九三九││││││867452號行動電話與郭│四七五九號行動電話壹││││││金源持用之上開門號聯│支(含SIM卡壹張)及││││││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文賢在左列時、地交付│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1,000元予郭金源,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金源則交付海洛因1包│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予黃文賢。│。│└──┴──────┴────┴────┴──────────┴──────────┘附表二之1:
┌──────────────────────────────────┐│附表一編號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53至55頁)│├─┬──────┬─────┬─┬─────┬───────────┤│編│日期時間│監察對象│方│通話對象│譯文(基地台)││號││(郭金源)│向│(倪松佑)││├─┼──────┼─────┼─┼─────┼───────────┤│1│2015/09/07│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等一下過去找│││18:49:28││││你。│││││││A:嘿阿,我在剃頭啦,│││││││好。│││││││B:我們現在在台南啦。│││││││A:好啦。│││││││(基地台:2G屏東縣東│││││││港中山路59號)│├─┼──────┼─────┼─┼─────┼───────────┤│2│2015/09/07│000000000│←│000000000│B:喂?│││19:49:09││││A:嘿。│││││││B:我們要去東港,還是│││││││你要來新園?│││││││A:東港啦。│││││││B:一樣那嗎?│││││││A:東港啦。│││││││B:就一樣嗎?│││││││A:什麼?│││││││B:—樣那嗎?│││││││A:嘿啦。│││││││B:什麼?│││││││A:(音不清)廟啦。│││││││B:好啦好啦。│││││││(基地台:2G屏東縣000
000○○○鎮○○路○○號)│├─┼──────┼─────┼─┼─────┼───────────┤│3│2015/09/07│000000000│→│000000000│B:喂?│││20:23:10││││A:你們到哪啦?│││││││B:仙公廟。│││││││A:喔。│││││││(基地台:2G屏東縣000
000○○○鎮○○街○○○○○號)│├─┼──────┼─────┼─┼─────┼───────────┤│4│2015/09/07│000000000│←│000000000│A:喂?│││20:31:24││││B:你現在在那嗎?│││││││A:對。│││││││B:好啦好啦,我們馬上│││││││到。│││││││A:菜堂你知道嗎?│││││││B:鹽埔仔喔?│││││││A:沒有啦,東港這啦,│││││││你彎進來這啦。│││││││B:哪間菜堂啦。│││││││A:過來這裡而已啦,大│││││││路這老二阿…│││││││B:不是,東港菜堂咧,│││││││菜堂我不知道啦,橋│││││││那嗎?│││││││A:對啦,這邊而已啦,│││││││我在這而已啦。│││││││B:喔好啦好啦。│││││││(基地台:2G屏東縣000
000○○○鎮○○街○○○○○號)│├─┼──────┼─────┼─┼─────┼───────────┤│5│2015/09/07│000000000│←│0000000000│A:喂?│││20:38:17││││B:我在橋頭這啦。│││││││A:哪裡橋頭?│││││││B:在菜堂橋這阿。│││││││A:那邊不是有一間老二│││││││的再過來這一下。│││││││B:哪裡阿?│││││││A:老二的,人家賣海產│││││││的。│││││││B:(音不清)│││││││A:彎左手邊啦。│││││││B:彎左手喔?│││││││A:嘿啦。│││││││(基地台:2G屏東縣000
000○○○鎮○○路○○號)│├─┼──────┼─────┼─┼─────┼───────────┤│6│2015/09/07│000000000│←│000000000│B: 阿仁 (音似)這嘛?│││20:39:48││││A:什麼啦?│││││││B:阿仁、我有看到、有│││││││看到。│││││││A:不是阿仁那邊啦,這│││││││邊過來啦。│││││││B:什麼?│││││││A:從這邊過來啦,一樣│││││││往王爺廟啦。│││││││B:要往王爺廟那邊嗎?│││││││A:王爺廟、有2排水溝│││││││?│││││││B:喔,手搖杯那邊喔?│││││││A:什麼?│││││││B:手搖杯那邊喔?│││││││A:對啦對啦,水溝這裡│││││││而已啦,看到老二這│││││││啦。│││││││B:老二喔?好啦。│││││││(基地台:2G屏東縣000
000○○○鎮○○路○○號)│└──────────────────────────────────┘附表二之2:
┌──────────────────────────────────┐│附表一編號2、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69至71頁)│├─┬──────┬─────┬─┬─────┬───────────┤│編│日期時間│監察對象│方│通話對象│譯文(基地台)││號││(郭金源)│向│(陳昱誠)││├─┼──────┼─────┼─┼─────┼───────────┤│1│2015/09/06│000000000│←│000000000│B:喂?│││18:54:32││││A:喂?│││││││B:過去你家吃飯、去哪│││││││、你現在住哪?│││││││A:來廟啦。│││││││B:喔好阿,我差不多10│││││││分鐘。│││││││(基地台:2G屏東縣000
000○○○鎮○○路○○號)│├─┼──────┼─────┼─┼─────┼───────────┤│2│2015/09/20│000000000│←│000000000│B:喂?│││18:23:31││││A:恩。│││││││B:過去找你咧啦,我們│││││││現在到鹽埔仔啦。│││││││A:嘿。│││││││B:找你吃一下那個…│││││││A:恩。│││││││(基地台:2G屏東縣000
000○○○鎮○○街○○○○○號)│├─┼──────┼─────┼─┼─────┼───────────┤│3│2015/09/20│000000000│←│000000000│B:喂?│││18:33:36││││A:蛤?│││││││B:菜堂這。│││││││A:喔│││││││B:蛤?│││││││(基地台:2G屏東縣000
000○○○鎮○○街○○○○○號)│└─┴──────┴─────┴─┴─────┴───────────┘
附表二之3:│┌──────────────────────────────────┐│附表一編號4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92頁)│├─┬──────┬─────┬─┬─────┬───────────┤│編│日期時間│監察對象│方│通話對象│譯文(基地台)││號││(郭金源)│向│(黃文賢)││├─┼──────┼─────┼─┼─────┼───────────┤│1│2015/09/15│000000000│←│000000000│B:喂?│││12:59:37││││A:嘿。│││││││B:找你。│││││││A:划龍船那(音似)。│││││││B:喔好好。│││││││(基地台:2G屏東縣000
000○○○鎮○○路○○○號5樓樓頂│││││││)│├─┼──────┼─────┼─┼─────┼───────────┤│2│2015/09/15│000000000│←│000000000│B:喂?│││13:06:31││││A:嘿。│││││││B:我到了│││││││A:好。│││││││(基地台:2G屏東縣000
000○○○鎮○○路○○○號5樓樓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