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敏幼即被告具保人莊右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右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敏幼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莊右任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彭敏幼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莊右任於民國102年4月1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茲被告前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1473號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按。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通知具保人莊右任於104年8月3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屆期仍未到案等節,亦有卷附具保人通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