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55號聲請人 李賢 相對人 李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清山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蕊辦理被繼承人 李恊 遺產分割相關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精神障礙,經鈞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禁字第289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兄即聲請人依法擔任監護人。惟兩造之父 李恊業 於94年1月8日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李恊之繼承人,而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李恊之遺產分割。而李清山(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叔父,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李清山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李恊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289號民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堪信真實。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與監護人即聲請人又同為被繼承人李恊之繼承人,在辦理被繼承人李恊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時,顯然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李清山係兩造之叔父,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由關係人李清山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李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