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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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78號原告 張碧嬌 被告 黎河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兩造因文化及生活習慣不同,經常發生糾紛,被告於97年2月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嗣又委託他人來臺辦理離婚,惟因被告人在大陸無法辦理兩願離婚,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2年8月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委託離婚書影本1件,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 林美華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已經很多年沒有住在一起了,被告回大陸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有託人來辦理離婚,但因為被告人在大陸,所以無法辦理離婚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7年2月4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文化與生活習慣不同,經常發生爭執,被告於97年2月4日出境返回大陸後,拒絕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7年10月,夫妻有名無實,並委託他人來臺辦理離婚,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