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訴人乙男
乙父丁男
丁母被上訴人甲男
甲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乙○及甲○、丁○及丙○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應就乙○及甲○、丁○及丙○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50元,未據其等繳納。乙○及甲○、丁○及丙○雖分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駁回乙○及甲○之聲請,於同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駁回丁○及丙○之聲請。原法院前已於113年2月27日以裁定命乙○及甲○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4日均送達乙○及甲○(見原審卷第583至597頁),本院另於113年6月6日以裁定命丁○及丙○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4日分別送達丁○及丙○(見本院卷第79至83、89至91頁)。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所提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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