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47號原告陳○○特別代理人 陳瀅州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被告 陳振倫 訴訟代理人 石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64號、109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陳瀅州、被告為共同監護人,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利益相反,且有法定代理人不能共同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經陳瀅州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由陳瀅州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曾擔任其配偶陳 李玉敏 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 陳李玉敏 年紀過高,故與新光壽險公司協議,借用被告名義擔任借款人,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予新光壽險公司,以清償陳李玉敏所積欠尚未到期之同額借款本息172萬4,064元(下稱系爭債務),然每月實際還款人仍係原告。被告之母 游美環 憂心原告日後無法遵期還款,將致被告背負龐大債務,遂要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作為被告承擔原告積欠債務之擔保,為繳納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稅捐,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於106年2月18日向新光壽險公司再行借款。被告與游美環於106年4月13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由被告代理原告方式,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收件序號106年4月21日信義字第046230號,下稱系爭登記),兩造間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贈與之合意,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應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系爭登記完竣後,至108年8月原告住院止,原告仍持續就系爭不動產收取全部房租,用以返還上開債務,且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納,可知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仍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益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前已於112年8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再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6年4月21日(收件字號信義字第046230號)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103年1月29日為原告承擔對新光壽險公司之系爭債務,原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新光壽險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惟仍由原告清償上開債務至108年間住院為止,嗣因原告受監護宣告,上開債務即由被告、游美環依照新光壽險公司放款本息攤還表暨繳息通知單以匯款方式分期清償,至113年1月20日止,未清償之本金尚餘51萬8,209元。果如原告主張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與被告為其承擔債務間有關,以避免名下財產遭新光壽險公司強制執行,則原告為達此目的,自應由被告承擔上開債務後,即請求新光壽險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惟原告仍再提供系爭不動產予新光壽險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豈不與原告所稱以不被執行之目的相矛盾。再原告何以不於被告承擔債務之時即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借名行為,而於超過3年3個月後始為移轉,以致未來難以證明或請求返還,又被告既已於106年受讓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為何遲至108年方開始清償上開債務,依常情,縱被告承擔債務之行為可能影響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動機,然二事相隔3年有餘,仍難認有直接關聯性,更無從推論兩造間有借名法律關係。原告自102年起即開始積極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並將部分以贈與、買賣等方式移轉予長子 陳威宇 、陳瀅州、孫女 陳庭薇 ,其不動產數目至105年11月止自24筆銳減至5筆。原告於000年0月間亦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贈與移轉予被告,而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被告即自隔年度即107年繳納迄今,且原告同意將109年後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匯至被告銀行帳戶,顯與借名登記應由借名人享有實際收益之態樣不符,亦徵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或考量自身年事已高,方開始逐步將名下採產分配予其子女、孫子女,此等預先分配財產之行為於我國並非少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至166頁):㈠依謄本所示,兩造形式上於106年2月5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
權成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於106年4月21日(收件字號106年4月13日信義字第04623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393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51至56頁)。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其餘權利範圍2分之1另於106年4月13日經
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6年4月13日信義字第046240號做成預告登記,經原告(特別代理人陳瀅州)向被告提起請求塗銷預告登記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命被告應將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
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曾函詢新光壽
險公司,經該公司於112年5月29日回函稱,被告曾於103年1月29日以自己為借款人,向該公司借款172萬4,064元,並於103年1月24日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0萬元作為擔保,並據以清償原告前以其配偶陳李玉敏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所負擔對該公司尚未到期之同額借款本息(本院卷第29、54、61、141、145頁)。
㈣原告因失智症,致生活無法自理、認知功能減退,陳瀅州、
陳威宇乃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64號、109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瀅州及陳振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原告居住日常生活照顧方法、一般醫療事項、身分代理由陳瀅州單獨執行,被告應予協助;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轉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等)須由陳瀅州、被告共同決定,並應立即通知陳李玉敏、陳威宇、游美環、 李陳淑卿 。原告每月生活及照護、治療、聘僱看護所需費用由陳瀅州自原告之存款帳戶中提領或轉帳支應,每月提領及轉帳上限為6萬元。如有因醫療或其他事由需提領存款超過每月上限6萬元者,應取得被告同意。陳瀅州應按月製作收支明細,並備妥憑證(保存2年),如被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李玉敏、游美環欲閱覽時,應於每月10日與原告聯繫閱覽事宜;並指定陳李玉敏、游美環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北司補卷第65至70頁)。
㈤除系爭不動產外,原告自102年4月起至000年00月間移轉名下多筆不動產與各親屬:
1.104年3月3日將金門縣○○鎮○○段000號、798號、959號、1009號四筆土地移轉予長子陳威宇(本院卷第115頁)。
2.104年12月29日、105年5月17日分別將金門縣○○鎮○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路000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陳瀅州、孫女陳庭薇(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本院卷第122頁、第127至131頁)。
3.105年7月7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37),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瀅州(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㈥原證1至9、被證2至9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55、143頁)。
五、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前借用被告名義擔任借款人,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清償陳李玉敏所積欠借款本息,實際還款人仍係原告。被告之母游美環因擔憂原告日後無法遵期還款致被告背負龐大債務,而要求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作為被告承擔原告所積欠債務之擔保,為繳納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稅捐,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而另向新光壽險公司再行借款。被告與游美環乃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由被告代理原告方式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被告名下,就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為,應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已主張其前擔任配偶陳李玉敏向新光壽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因陳李玉敏年紀過高而與新光壽險公司協議借用被告名義擔任借款人,並以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10萬元予新光壽險公司,以清償陳李玉敏同額借款本息172萬4,064元,每月實際還款人仍為原告。因被告之母游美環憂心原告日後無法遵期還款,將致被告背負龐大債務,乃要求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作為被告承擔原告積欠債務之擔保,為繳納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稅捐,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於106年2月18日向新光壽險公司再行借款後,被告於106年4月13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代理原告方式,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北司補卷第9頁)。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已有明文,果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實在,依其所陳過程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於106年4月21日所為辦理移轉登記僅形式以贈與為其原因,並非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有贈與合意,然依前開規定,亦至少隱藏有以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為被告承擔陳李玉敏對新光壽險公司之債務之擔保,核與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單純地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之要件顯有不符。至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4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中,經訪視而記載被告說明:「……陳○○為投資新光銀行儲蓄險,以虎林街不動產抵押借貸,爾後虧損百萬元,……遂與新光銀行談和解,銀行表示需由陳○○以外之人出面背債,方願意和解,最終以『陳振倫』名義擔下債務,類似『借人頭』。另聲請人(按指其母游美環)擔心債務金額高,有風險,遂要求陳○○過戶虎林街一半產權給自己,以為擔保。當時自己還係學生,處理債務、過戶等過程,均由陳○○與聲請人全權處理,自己不太清楚細節,從頭到尾亦未經手」等語(北司補卷第38頁),雖有提及「借人頭」等語,然被告亦已陳稱係以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為承擔債務之擔保,且相關處理債務及產權過戶細節係由游美環與原告處理,細節並不清楚,自難僅憑被告在訪視時所稱「借人頭」等語,即認其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上開訪視報告就游美環部分記載:「1.陳振倫替受監護宣告之人背債。聲請人陳述,……爾後陳○○陸續以房租(按指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收入)還債,108年陳○○住院後由自己接手,尚餘七十幾萬,每月需償還4,600元。2.過戶虎林街不動產作為擔保⑴聲請人說明,陳振倫頂下之債務金額龐大,其要求陳○○過戶虎林街一半產權予陳振倫,以為擔保,陳○○亦同意……」等語(北司補卷第35頁),就游美環所述因被告承擔系爭債務而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應有部分以為擔保,依前開所述,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顯不相符,是上開家事事件之調查報告有關游美環及被告部分之記載,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又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 高雁琳 證稱:伊已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快20年,租金是原告到店裡收的,107至109年期間之租約,前半段也是原告來店裡收租,後半段可能是原告生病了,是伊先生拿到原告家裡去给他的,107至109年租約後半段,是被告來收的,因為伊後來有收到被告的房屋稅單,伊有問原告為何房屋稅單會有被告的名字,原告說他過戶一半給被告,所以原告生病時,伊後面的房租才敢給被告。107至109年租約期滿後,伊有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續約時是原告及被告兩人同時在場簽的,契約上他們兩個人都有簽名。伊在107年5月份左右收到房屋稅單時知道被告也是所有權人,109年的租約租約有寫明匯到被告帳號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6頁),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係於106年4月21日(收件字號106年4月13日信義字第046230號)為移轉登記,雖與高雁琳所證107年至109年後半段時間尚有所出入,然參酌原告上開所陳,被告係應原告要求而出名承擔原由陳李玉敏之系爭債務作為向新光壽險公司借款之借款人,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借款擔保,並由原告負責清償該債務,其後被告擔憂原告不能清償債務可能致被告負擔龐大債務,而要求原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出租收入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亦與常情無違,自難據以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有成立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依證人高雁琳所陳,107年至109年租約後半段及嗣後所簽立之租約,係由被告收取及約定由承租人直接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而該租約係由兩造共同與承租人即高雁琳簽署,果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於簽署新租約時,何以同意承租人可將租金匯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至原告雖因失智症致生活無法自理、認知功能減退,為陳瀅州、陳威宇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64號、109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原告於簽立該租約時,原告是否業已監護宣告或其簽立租約時係屬無行為能力人,原告就此亦未證明之,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未同意被告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不可取。
4.又除系爭不動產外,原告自102年4月起至000年00月間移轉名下多筆不動產與各親屬:⑴104年3月3日將金門縣○○鎮○○段000號、798號、959號、1009號四筆土地移轉予長子陳威宇。⑵104年12月29日、105年5月17日分別將金門縣○○鎮○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路000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陳瀅州、孫女陳庭薇(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⑶105年7月7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37),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瀅州等情,已如前述(參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載),而被告亦已提出其自107年至111年之地價稅繳款書、108年至110年、112年期間之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67至83、187頁),原告雖稱108年8月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交地點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福德分店、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均係與原告當時住處甚近,顯見為原告繳交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既有承擔陳李玉敏之債務,兩造縱以贈與契約形式而隱藏其他法律關係,而由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作為承擔債務之擔保,依其事實觀之即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即便原告有繳納108年8月以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不足據以認定其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如被告就原告於106年4月21日移轉予被告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確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何以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108年8月以後係由被告繳納,是參酌原告自102年4月起至000年00月間移轉名下多筆不動產與其子陳威宇、陳瀅州、孫女陳庭薇,亦不能排除原告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除隱藏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外,亦有如被告所抗辯贈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
5.綜上,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其於106年4月21日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前開所述,負有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收件字號106年4月13日信義字第046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有無理由?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關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並不能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即便原告所稱有關其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係基於被告就所承擔之系爭債務,被告就系爭債務於000年0月間尚有51萬8,209元未清償,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3頁),則縱原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係基於擔保被告所承擔之系爭債務,在系爭債務確定消滅前,原告亦無從片面終止其間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再本件亦不能排除原告有如被告所抗辯係基於贈與意思與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6年4月13日信義字第046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6年4月13日信義字第046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