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闕慈妘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卷第25、3
9、5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另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詹庭禎,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可憑(見卷第83-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66.81)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線上申請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A契約),伊於110年1月21日如數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763元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7.80.140)於000年0月間以線上申請向伊借款30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B契約),伊於110年5月24日如數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7年5月2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B契約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1,922元及已屆期利息23,805元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2.90.141)於000年00月間以線上申請向伊借款18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C契約),伊於110年11月5日如數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2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C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0,011元及已屆期利息4,006元未還,爰依A契約、B契約、C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A契約、B契約、C契約影本、撥款資訊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繳款計算式2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A契約、B契約、C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遲延利息(單位: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算日120,763元無無無2295,727元271,922元15.47%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3154,017元150,011元15.47%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470,5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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