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2號上訴人 柯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論處上訴人柯冠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上訴意旨指稱:伊受託寄藏之本案手槍客觀上固為非制式手槍,但伊主觀上僅知悉該槍械係較輕罪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伊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一審認伊係犯較重之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洽等語,分別說明:⑴如何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之供述,與本案槍枝之外觀型態、槍枝鑑定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本案槍枝是非制式手槍已有明確認識;⑵上訴人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受託寄藏本案手槍、子彈,直至109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寄藏持有槍枝之行為始為終了,係於槍砲條例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後,而其寄藏之本案槍枝,客觀上既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即該當於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等旨。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至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依卷內資料:
㈠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即第一審及原審之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
審歷次陳述中,並未主張其係自首寄藏槍、彈犯行;至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程序,惟其原審辯護人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已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21至1
22、125頁)。基此,原審未再就上訴人是否自首寄藏槍、彈犯罪乙事,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再為論述,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㈡依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查獲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我朋
友 廖振凱 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搭載 許子瑄 ,我乘坐於右後乘客座。警方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與廣福路口見廖振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遂將我們攔停,……。之後廖振凱將車輛往前開時,警方在原本車輛停放的位置發現黑色手提袋,內有改造手搶(含彈匣)1把及子彈,之後警方就把我們叫住,現場我向警方坦承該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係我持有的,警方遂依現行犯將我逮捕」、「(為何該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9mm子彈8顆會在警方盤查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方?)當時我趁警方盤查時,因為我怕遭警方查獲,我便隨手將該裝有上揭查扣物品之黑色手提袋丟在車輛下方」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502號卷第16至17頁)。上訴人不僅為避免本案槍、彈為警查獲而將之丟在車輛下方,且警方於上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車後,在該車原停車處先發現本案槍、彈,才詢問該車上之人(含上訴人),顯已不符報繳槍、彈要件,自與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刑責規定不符。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再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其刑;上訴人縱係自首寄藏本案槍、彈之罪,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尚不得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或其個人主觀意見,泛稱:上訴人主觀上僅知本案槍枝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不知係屬非制式手槍,依所知所犯法理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上訴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又本件應有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及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唯育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