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玲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07號被告白玲玲違反藥事法案件,扣案之禁藥「EXPLUS」拾柒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玲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EXPLUS」17瓶均屬禁藥,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白玲玲所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2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5月16日確定,復於103年5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EXPLUS」17瓶,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乃未經衛生署同意擅自輸入之藥品,此有101年9月24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暨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扣案之上開藥品,均屬應列管之禁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扣案之上開藥品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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