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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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43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9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1944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繳納,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