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曾英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稱:檢察官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號誣告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態度惡劣,語氣兇惡,可能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4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之規定,伊要向司法改革基金會申訴,及向監察院提糾、彈案,需該次筆錄及錄音光碟,伊為維護法律上利益,淘汰不適法之檢察官,爰聲請交付該次筆錄及光碟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因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62號解釋在案。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被告於審判中得聲請交付筆錄及其他卷宗證物影本,乃為保護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倘被告聲請之目的與此無關,法院自得加以限制。
三、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紀錄,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當事人應敘明聲請理由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在被告聲請交付其所涉刑事案件法庭錄音(影)紀錄之情形,經參照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當應與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之防禦權行使有關。如被告聲請目的,已逸脫其防禦權行使之範疇,於法即有未合,法院自得予以駁回。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曾英吉因涉誣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6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抗告人之主張:其係欲向其他單位、機關檢舉蒞庭檢察官違法,以淘汰不適法之檢察官,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故聲請交付上開刑事案件之107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光碟等語,未說明聲請目的與其在上開刑事案件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有何關聯,難認有理。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