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下午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附近,因見 陳駿朋 駕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休憩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趨前開啟系爭營業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後,手持螺絲起子作勢對車內之陳駿朋捅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駿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陳駿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得賴建宏,並經賴建宏同意搜索後,在其住處扣得螺絲起子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駿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朋、證人 詹弘瑞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9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不願對證人陳駿朋、詹弘瑞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53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5頁),且亦未釋明依上開證人證述時之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既可作為證據,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建宏固坦承有手持螺絲起子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拿螺絲起子沒有要捅刺告訴人陳駿朋,也沒有開告訴人的車門,而且告訴人說恐嚇他要拿錢,檢察官都查明沒有錢的事情了,哪有恐嚇?當天告訴人在車內時,也是拿木棍準備要打我,我只是和告訴人吵架,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手持螺絲起子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
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96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至66頁),且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第48至69頁)、被告當日穿著之照片(見偵卷第28頁)、扣案螺絲起子之照片(見偵卷第29頁)存卷可查,並扣得螺絲起子1把可證(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被告此節所供,堪信為真正。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指稱:當時我把系爭營業小客車停在路
邊吃便當休息,被告突然跑來開我車門,並從右邊口袋拿出一把木柄的東西,不知道是刀子、扁鑽還是螺絲起子,用右手握著,還跟我說再囉嗦就要捅下去;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做出捅的動作的時後,手上已經拿了螺絲起子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被告確有開啟系爭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自褲子右側口袋掏取物品握在右手中後,持該物品作勢刺向系爭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內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49至50頁圖4至圖6、第52至53頁圖
9至圖11、第55頁圖15)。綜合被告供稱當日發生爭執時其確有手持扣案螺絲起子等語,則被告有持扣案螺絲起子朝車內作出捅刺之動作,應堪認定。再衡酌扣案螺絲起子前端為金屬材質,且前端形狀細長等情,有扣案螺絲起子照片可查(見偵卷第29頁),若持之對人攢刺,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尤其被告作勢捅刺時,告訴人位在系爭營業小客車駕駛座上,空間狹小難以閃躲,被告此一動作,自堪使其心生畏懼。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在車內手持木棍準備打我云云。然
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非但未看見告訴人手持木棍,甚至被告並未恐懼、退縮,還攀扶在系爭營業小客車門框上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倘若被告打開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發現告訴人手持木棍,至少應會有退縮之動作,而非持續接近系爭營業小客車,甚至攀扶在系爭營業小客車門框之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嫌無據,而難憑採。
㈣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手持不明銳物恐嚇告訴人,然被告供稱
當時係手持扣案之螺絲起子,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手持螺絲起子以外之其他銳物,則被告案發時所持者,僅能認定為扣案螺絲起子,起訴書此節記載應予補充。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確有持螺
絲起子作勢捅刺告訴人之行為,且此一行為足以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本院命告訴人提出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然依現場路口監視器,已足判斷被告當日之行為,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竊盜、偽造文
書、暴行脅迫、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素行並非良好;且其於本案僅因對告訴人停放車輛於其住處附近,即心生不滿,開啟告訴人車門後,持螺絲起子對告訴人作勢攢刺,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無緣無故來開我車門,對我大小聲,又對我作出捅刺的動作,讓我心生恐懼,以致於無法專心開車,時常作惡夢、拉肚子、懼冷,要時常上精神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足見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安全產生相當危害;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末斟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母親失智,母親及子女均仰賴其在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不明銳物作勢捅刺告訴人後,告訴人即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向前行駛至臺北市○○區○○街146前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遂承前犯意,持上開銳物趁隙刺穿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輪,並在系爭營業小客車外對告訴人叫囂,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往前開的時候,被紅燈擋住,被告
就追上來,用磚頭準備砸我的車子,我趕快把一疊錢從車窗丟出去,被告就去撿錢,往我右後輪刺,因為我有裝胎壓偵測器,被告一刺完我就知道了,我就馬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而系爭營業小客車右後車輪當日確有破損等情,固有證人即修理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人員 廖文鴻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當日處理警員詹弘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26頁)、系爭營業小客車右後車輪照片(見偵卷第30頁)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8頁)存卷可考。然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第一次衝突(即前開本院論罪部分)後,告訴人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向前行駛並短暫停留,此時被告固有接近其車輛,但並沒有攝得被告手持磚頭、作勢砸車、告訴人將鈔票丟出車窗、以及被告猛力朝系爭營業小客車右後輪揮刺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且證人廖文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一般我們在補胎,必須將輪胎拿下來,用很利的利器、很大的力氣才能刺穿輪胎,我無法研判扣案的螺絲起子能否造成本案輪胎破損之情況等語(見調偵卷第54頁)。則僅憑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扣案之螺絲起子,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輪胎之破損有何關聯。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應知悉第二次衝突(即告訴人停等紅燈時之衝突)沒有監視器拍攝,而輪胎刺破處並非輪胎接地面,應當比輪胎接地面來的脆弱;且被告拿來刺輪胎之物品,並不一定是扣案之螺絲起子,也有可能是更尖銳的物品等語。然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下手戳刺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輪,更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日有手持螺絲起子以外之銳物,在缺乏積極證據佐證下,即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斷定被告成立毀損他人器物之犯罪。
㈡告訴人除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稱:被告在往紅綠燈交岔
路口方向追過去時,有說錢拿過來,不然我要刺了,結果我給他後,他還刺下去等語(見調偵卷第44頁)外,並未具體指明於其在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有何叫囂之情事。而被告刺破系爭營業小客車右後輪胎及告訴人將錢丟出車窗等情,均無證據佐證,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復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取財部分認定罪嫌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從依告訴人前開所述,認定被告當時有以加害於告訴人財產(汽車輪胎)之事恐嚇告訴人。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的車子在等紅燈時,將車窗搖下來,又在那邊罵我,我們就在那邊吵架,我在對街跟他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停等紅燈時,被告確有與其爭執,並不能推得被告當時有以何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告知告訴人,即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
㈢上開告訴人停等紅燈時,被告毀損輪胎與恐嚇之犯行,本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為前開論罪部分與上開停等紅燈時之恐嚇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毀損部分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螺絲起子1把(保管字號:本院106年度保管字第1037號,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其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黃怡瑜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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