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藺思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藺思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一列之「藺思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藺思予因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三列「竊取該超商所
有金牌啤酒十二瓶及辣椒醬二罐」之記載,應補充為「竊取該超商所有金牌啤酒十二瓶及TABASCO廠牌之辣椒醬二罐(價值計新臺幣四百六十二元)」。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五列「茶凍一個」之記載,應更正為「茶凍一組(三個)」。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五至六列「為該超商
店員 蔡美筵 發覺」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該超商店長蔡美筵發覺」。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蔡美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核被告藺思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修正理由第二項略謂:「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查本案被告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等精神疾病,而經鑑定結果為中度精神障礙,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鑑定)影本供參,足認其確實罹患上開精神疾病無訛。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陳:伊當時尚未服藥,是伊母親到派出所才拿藥給伊吃,伊知道是竊盜,但不知道為何會偷東西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筵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係常客,但看起來在精神上有問題等語;復參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見解,且在此前並無預見可能性,而非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前揭精神障礙情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原屬不該;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已如前述,素行尚佳,又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亦可,且所竊物品業經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569號被告藺思予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二段193之2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藺思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9日19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段164號地下室一樓之頂好超商,竊取該超商所有金牌啤酒12瓶及辣椒醬2罐,得手後裝入其自備之購物袋內,於付帳時,僅拿出其另置放於購物袋內之茶凍1個結帳,結完帳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超商店員蔡美筵發覺當場攔截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藺思予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美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藺思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並請審酌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其並無前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所犯情節尚非屬嚴重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並斟酌予以緩刑之同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