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志峯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個人證件,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予 林家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以拍照傳送身分證照片(與本案門號下合稱本案資料)予林家和, 嗣林家和 將本案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資料認證而申辦案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yCard卡號MFZ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某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臉書社團「人民幣.台幣.支付寶.代匯.換錢.儲值.各國貨幣兌換」內,以臉書暱稱「雙木林」向甲○○佯稱:有人民幣可以賣,但需要透過微信支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9日2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儲值點數至本案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5-16頁),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Mycard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及扣點資料、會員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可佐(警卷第31-42、47-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點數之利益,非實體商品,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亦坦認全部犯罪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利益,其行止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4,200元,有公務電話記錄、轉帳截圖可考(本院卷第77、79頁),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之舉,值以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16頁)、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社會勞動而待業、離婚、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及父親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卷內事證未見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