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113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銘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拿取被害人 鄧春霞 放置於路邊之鳥籠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知道鳥籠是別人的,以為是資源回收不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
0號,徒手拿取被害人鄧春霞放置在路邊之鳥籠1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春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天是騎腳踏車去偷鳥籠,因為無
聊,而且我的鴿子沒地方放,以為是沒人的就拿走了等語;復於偵訊中陳稱:我以為鳥籠是資源回收的,我知道被害人鄧春霞是在做資源回收,我也知道放在騎樓的物品是別人的等語;觀諸上開被告所述,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鄧春霞係以資源回收為業,且被害人鄧春霞住處外常放有撿拾之資源回收物,該等物品均為被害人鄧春霞所有,又本案鳥籠既放置於被害人鄧春霞住處之路旁,且被告明知該鳥籠為資源回收物,衡情被告理應知悉該物為被害人鄧春霞所有之物,卻仍拿取並據為己有,核其所為當屬竊盜罪行無訛,是被告所辯核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知警惕悔改,再次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其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鳥籠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第6341號
被告許銘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9時56分許,見 林文裕 停放在屏東縣○○市○○巷00號前之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林文裕)。
(二)於112年12月17日7時4分許,見鄧春霞放置在屏東縣○○市○○路○段00○0號前之鳥籠1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而得手。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鳥籠1個(已發還鄧春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許銘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文裕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別人的鳥籠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鄧春霞指述綦詳,且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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