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 許千金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志杰 被告 許聰敏
許孟庭 許珈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面積105.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孟庭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面積164.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聰敏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之面積89.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千金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丁之面積44.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珈鳴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聰敏、許孟庭、許珈鳴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404.9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林邊鄉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4.93平方公尺依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許聰敏、許孟庭、許珈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房屋三棟,其中分別由許孟庭、許聰敏
使用中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到庭當事人同意以附圖方式
分配之,併綜合現房屋座落情況,以及分割後之形狀均勘屬方正等,是本院以附圖分割最為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項所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沈詩雅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許聰敏49376/1214792許千金2/93許孟庭31610/1214794許珈鳴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