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僅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民國)││├─┼────┼────────┼─────┼──────┼─────┼──────┼─────┼─────┤│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如│105年11月│橋頭地院106│106年3月│同左│106年3月│已於106年8│││級毒品│易科罰金,以新臺│16日│年度簡字第│7日││30日│月22日易科││││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208號││││罰金執行完│││││載為105年│││││畢│││││11月17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如│105年9月│高雄地院106│106年3月│同左│106年4月││││級毒品│易科罰金,以新臺│25日│年度簡字第│20日││10日│││││幣1千元折算1日││5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