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武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武陽因贓物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李武陽,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受刑人李武陽因贓物等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中附表編號4、5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