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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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 陳吉雄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民國102年7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8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將抗告人起訴請求金額自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減縮為600,000元,詎原審法院竟以抗告人所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於扣除與有過失比例後,已無餘額可請求,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早知如此,即不會同意減縮請求金額,而抗告人既已減縮,則關於減縮之裁判費,自應按減縮金額退還抗告人。原審不察,駁回其請求,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吉瑞 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當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600,000元,並非撤回該事件之全部訴訟乙節,業據本院審閱系爭事件卷證,查明無訛,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堪予認定。其次,原審法院依抗告人減縮後之訴訟金額,於102年
1月9日作成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乙節,有該判決書附於系爭事件卷可稽,益堪認系爭事件未因抗告人減縮而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抗告人請求應退還其減縮金額之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以抗告人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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