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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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7號原告 張正叡 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法定代理人 柯訂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01年3月16日以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本院於101年5月25日以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號駁回確定在案,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再抗告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325,771元│63,667元│經訴訟救助│├──────┼──────┼─────┼──────┤│抗告費││1,000元│由原告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經訴訟救助│├──────┴──────┴─────┴──────┤│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4,667元。││(計算式:63,667元+1,000元=64,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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