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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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陳金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孝賢 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能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本案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現為家管,並無工作等情,然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於100年、
101年度財產歸戶資料以觀,查悉聲請人於100年度、101年度名下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及同段0000-0000土地二筆,以及富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之投資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於100年度聲請人尚有富泰公司之股利所得63,79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土地係繼承而來,富泰公司係其夫所開設,投資款項係夫妻二人共同投資,公司已辦理停業,且其夫 謝金富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云云(本院102年7月30日筆錄),然亦自承其與夫育有二子,一為26歲,一為28歲,既均已成年等語,且本件二審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應繳納金額為66,691元,而本件訴訟係相對人聲請撤銷聲請人於101年10月間將其所有如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高達30多筆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綜上等情以觀,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可言。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允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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